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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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6年2月2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11月7日犯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3月8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為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6年2月2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11月7日犯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3月8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已犯詐欺罪,雖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惟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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