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民國96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至8時40分許,在嘉義市○○街歌友會飲用1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康樂街294號前時,因車速忽快忽慢影響行車安全,為警攔檢,並於9時16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0.6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