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六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竟於保護管束期內無故未依規定報到,經電話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及其家屬、發函告誡、協尋暨訪視後均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該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乙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經觀護人數度以電話通知,並發函告誡,仍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一日均無故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報到時,對於觀護人詢問問題皆不願回答,未完成會談程序即逕自離去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告誡函回證各六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二份、觀護人輔導紀要表四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悔過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且其迭次經發函告誡仍未依規定報到,是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