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蒨儀書記官楊國色通譯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前開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91年間經同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19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