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向弘 國際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雖於民
國94年3月29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1881690號函核准
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6年9月10日經授中字
第09633885820號函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按。然被告並未向公司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有本院臺南簡
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見本卷第12頁)可稽,依
前開說明,其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亦未消滅,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係就期間為規定,票據法
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
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
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
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
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120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
及本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珈慧 向原告借款所交付,由被告向弘國
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02,720元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見
本院卷第6頁、第7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向弘國際有
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向弘國際有限公司給付
票款702,7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71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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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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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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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華南商業銀行南│向弘國際有│JC0000000│403,090元│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
││都分行│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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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華南商業銀行南│向弘國際有│JC0000000│299,630元│94年2月24日│94年2月24日│
││都分行│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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