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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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春友(一)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5號、97年度訴字第4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9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春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5日9時1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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