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訴訟代理人 施惠雯 被告 蔡朝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加害人 蔡庭中 之繼承人,加害人蔡庭中與被害人 劉克倫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 劉蕎溶 (原名 劉秋美 )係朋友,蔡庭中基於殺人之犯意,於88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強行將劉克倫帶離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1之住處,並將劉克倫丟入淡水河中,導致劉克倫溺斃。嗣於88年5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廟旁淡水河,經民眾發現劉克倫之屍體,並報警處理。而加害人蔡庭中則於88年5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附近,亦因生前落水窒息死亡。是劉克倫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足堪認定。劉克倫之母劉蕎溶因劉克倫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因劉克倫死亡致無法履行對劉蕎溶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213,980元、扶養費50萬元(已扣除社會保險50元),共計713,980元,並已於88年11月17日如數支付予劉蕎溶。是本件加害人蔡庭中為犯罪行為人,且有支付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義務。因加害人蔡庭中業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其父 蔡連發 亦已死亡,被告為加害人蔡庭中之母,為蔡庭中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應對劉蕎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為此依上開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88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影本1份、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0年度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台北地院家事法庭97年4月17日北院 隆家祥 88年度繼字第352號函影本1紙、劉秋美88年5月26日偵訊(調查)筆錄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88年度補審字第8號補償事件卷、台北地院90年度管更字第3號民事卷、台北地院88年度繼字第
352號民事卷。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本件被告為加害人蔡庭中之繼承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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