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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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博雄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博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107年9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火鍋店內飲用米酒6瓶後,復於翌日(107年10月1日)16時33分許,行經任何人得自由出入之新北市○○區○○路2段235號地下1樓,見 馬建良 使用、其女 馬琬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且甲車鑰匙未拔下,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甲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前揭甲車得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甲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86巷口,因身上有明顯酒氣為警盤查,發現甲車(業已合法發還馬建良)為失竊機車,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施博雄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建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 林昱成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機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29至35、39至47、57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博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4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再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釀成交通事故,又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件犯行已逾3年,而本案被告亦非飲用酒類後立即駕車上路之情狀,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被告所竊取之輕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馬建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