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偉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
2年度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6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33、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至18、42頁),且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54.0719公克
,驗餘淨重54.0949公克),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毒品係於107年6月21日3時許(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購入,尚未自上開毒品取出部分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毒偵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上開毒品為被告另涉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