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曲昊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曲昊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曲昊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曲昊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1、2、4、5、7各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6、8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至8各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
12月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勞動服務及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正本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惟因上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