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衛星導航暨液晶螢幕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屬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及液晶螢幕各1臺,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03號被告謝明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志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㈢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揭㈠徒刑接續執行,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7日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持石頭打破 張錫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液晶螢幕(價值共新臺幣約3000元)等物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志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被害人張錫榮於警│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小客車前座及後座座椅採得│││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血跡,經送鑑驗與被告之│││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年2月3日刑生字第1060││││9000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