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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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華
何仲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華、何仲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永華、何仲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呂永華因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即欲傷害告訴人、何仲堯雖非主謀然持鋁棒打告訴人手臂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呂永華
何仲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華與 李俞諠 因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談判,何仲堯與呂永華一同前往,李俞諠則由其哥哥 李權穎 、同行友人陪同,談判過程中,呂永華、何仲堯因與李權穎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先走出全家超商外,自車上各拿取鋁棒1支後返回該超商內,李權穎之同行友人見狀便將呂永華手上之鋁棒奪下,呂永華遂出拳毆打李權穎之左半身(此部分無法證明已成傷),何仲堯復持鋁棒毆打李權穎之右手,致李權穎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權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華、何仲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權穎之指述及證人李俞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凱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