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
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99年6月29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將於同年7月初可寄送至法院,原審確於99年6月30日即裁定駁回異議,自屬輕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詳言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係指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至於主管機關其他處分,僅得依行政程序救濟。
三、經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固於書狀內載明因黃線停車遭警舉發,惟並未載明係對何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僅檢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5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2800700號函(見原審卷第3頁),已難認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已合於上開規定。又原審承辦股書記官於99年6月23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請其提出裁決書影本,抗告人來電報稱:本件未經裁決中心裁決,故無裁決書可提供到院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益足認抗告人係於違規行為未經裁決前即聲明異議,自難認係合法之聲明異議。原審雖於99年6月25日收到抗告人所寄送之陳報狀,惟迄至原審裁定前之99年6月30日,抗告人仍未補呈其欲聲明異議之裁決書,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係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上開函文聲明異議,並非針對主管機關之裁決處分所為,其程序難認適法,且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嗣於99年7月8日所提陳報狀固附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書,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 莊世旭 ,並非抗告人,此亦有該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AF306078號裁決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此部分亦經原審依法分案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5頁),則抗告人確係於違規行為未經裁決處分前即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難謂合法甚明。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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