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2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張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
公司)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依
被告與友邦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9月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網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信用卡約定條款、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
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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