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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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6號抗告人 李宗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麗雲 等間清償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提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存金額得扣除項目,僅限於提存費及出賣之費用,相對人擅自扣除與出售房地無關之「代墊判決繼承發生費用」、代書費用、代墊稅款及雜項費用而為不足額提存,顯然違法,此屬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之違法;原法院提存所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47號准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違法,侵害伊權益,伊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準此,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對債權人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特定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爭議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從而清償提存僅須提存人提出之提存書記載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並無認定判斷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彼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抗告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因抗告人受領遲延,乃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居間同意書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提存卷19-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擅自扣除與出售房地無關之費用,未足額提存云云,核屬雙方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原法院提存所有權審查認定,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林玉蕙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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