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士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2號、110年度聲觀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士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10月29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查獲。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經警採取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類(四氫大麻酚-9-甲酸,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060號鑑定書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明確。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之情事,若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繼續工作及照顧年邁身障祖父,爰請求給予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四、經查:㈠被告固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其於109年
10月29日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類(四氫大麻酚-9-甲酸,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尿液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0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32號影卷第4、7頁)。又大麻經施用後,尿液之檢出時效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然根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及MedicalToxicology記載有關大麻於人體之代謝情形:均指出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㈠字第90076326號函示在案。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大麻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72小時內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明確,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縱被告提出戒癮治療之聲請,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法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至被告所稱工作、家庭等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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