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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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依法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1、上訴人係經營預拌混凝土之銷售業務,上訴人與客戶訂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非僅單純於預定之時間將貨物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即可,而須配合客戶工地現場之施工進度,而適時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工地現場並進行澆灌作業,如上訴人未能及時出貨,客戶之工程結構體無法通過驗收,則上訴人便有承受巨大違約損失之可能,因此為達成客戶需求及遵守契約規定,上訴人須預先計算安排每次出勤車次及時間,故除了早上八點至下午六點之正常上班時間外,為配合工程進度,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常須加班作業,而上訴人公司所聘用之司機對該工作性質均知之甚詳,且均同意繼續加班至運送完畢為止。
2、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至本公司擔任司機以來,亦熟知前述工作性質,且於任職之初亦同意配合上訴人公司之狀況,而接受指揮加班之調度,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當時正配合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基樁工程,且當時依序應輪由被上訴人出車載送混凝土至該工地,竟未向上訴人報備,即自行於當日下午六點十一分打卡離去;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明知下班時間未屆至,且須輪班出車至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竟再次未向上訴人報備即自行於當日下午四點五十八分打卡離去。茲因被上訴人二次擅離職守之行為致使其他駕駛員見上訴人可隨意決定出車與否,即行仿效之,而不願填補被上訴人之輪班,造成上訴人調度困難,幾乎影響該工程之混凝土澆灌作業,因而被上訴人未按輪班表出車且擅離職守之行為,險些造成上訴人違約之重大損失,且其情節極為重大,上訴人本欲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予以終止契約,然經其他人員之求情,上訴人乃明確告之被上訴人如再犯相同情形,即予以解雇;嗣至八十九年十二年月二十六日因車輛調度需求,上訴人乃先指派被上訴人於次日將停放於上訴人公司三芝廠,車號000000號車輛開回五股廠維修,惟被上訴人於次日仍未經請假程序即離開,上訴人不得不臨時調派其他駕駛員填補被上訴人之班表。茲因被上訴人於半年內連續三次拒絕輪班出車,其行為不僅造成上訴人之人員調度困難,更幾乎造成上訴人違約而須對客戶起鉅額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不可謂不大,是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關係,依法並無不合,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支付資遣費之權利。
(二)如認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雙方之勞雇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知悉該情形後三十日內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始行終止,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然被上訴人未曾於期限內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縱認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亦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蓋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知悉上訴人之解雇行為,並主張上訴人之解雇行為違反勞工法令,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不合法,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三)如鈞院認上訴人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審法院就資遣費計算基準亦有未洽:
1、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預拌混凝土之銷售業務,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本件被上訴人雖自八十一年九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惟因八十七年底前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前在上訴人公司之年資,並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其不得作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年資計算標準,故被上訴人之年資應自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共計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僅須支付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十萬七千零二十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申訴書、起訴狀節本、工廠管理規則(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並非繼續曠工三日,亦非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以上,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勤務表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係早上八時上班,下午六點十一分打卡離去,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上班,下班四時五十八分打卡離去,每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均已超過八小時,上訴人公司之主管在未事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情形下,徵詢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加班,惟被上訴人均以工作過久,身體無法負荷,為求安全起見為由而予以拒絕,惟為上訴人所不理,竟反而認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而予以解雇,顯不符勞動基準法對勞工之保護。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工廠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惟該工廠管理規則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並未送勞工局核備,且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才將該工廠管理規則交由被上訴人簽署。況上訴人既未依前開工廠管理規則處被上訴人記大過處分,堪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可資原諒,並非情節重大,上訴人嗣以未經處分之相同事由解雇被上訴人,誠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受雇於上訴人,總計年資八年又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擅離職守,違反工廠管理規則為由,遭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曠職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日,被上訴人均已工作達八小時,係因體力無法負荷始未答應加班之要求,亦未經上訴人為任何處分,至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則係事後始交由被上訴人簽署者。上訴人無故解雇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查被上訴人年資共計八年三個月,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被上訴人八又四分之一個月平均月薪之資遣費,上訴人於解雇日前六個月即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五萬三千五百十元,計算資遣費總額為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雇用之預拌混凝土車輛駕駛員,其工作因須配合客戶工程進度,受僱司機須隨時配合出勤、加班之需求,不能擅離職守,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三度未經請假或未獲主管核准,即擅自離去,不按班表出勤,致上訴人人員調度發生困難,並承受對客戶違約之危險,依上訴人工廠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十項第二款,員工在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者,記大過,被上訴人於一年內發生三次記大過事由,上訴人乃依同規則第六條第九項第一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其解僱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縱認上訴人之解僱為不當,被上訴人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資遣費;況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在此之前並無可資適用之相關法令,故縱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亦僅有二年,只能請求相當二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即十萬七千零二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上訴人解僱之情,年資共計八年三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五萬三千五百十元之情,業據提出公告、申訴書、薪資表等件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主管核准,即擅自離去,未提早告知不能依班表出勤加班一節,被上訴人對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等日未配合上訴人公司要求加班之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於上開日期均已工作八小時,且係因身體不適始拒絕配合加班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工廠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十項第二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者,予以降級或記大過。」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全年內記大過三次者,予以解雇。」有工廠管理規則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配合班表之要求加班,惟其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均已上班達八小時之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工作規則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員工每日工作八小時,如因工廠延長工作時間,照加班工資計算。」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工作滿八小時以後下班,是否違反前開管理規定關於「在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守」之規定,即有疑義;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並未依工廠管理規則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記大過處分,則上訴人逕依前開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九項第一款規定,以全年記大過三次為由,解雇被上訴人,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非有理由;其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其終止不生效力。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著有明文。上訴人違法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二人間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後三十日內為之。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自應於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另向雇主即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提出申訴書,請求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主持勞資爭議協調會,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發文通知兩造,並定期九十年二月二日為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會期,惟徵諸被上訴人之申訴書及於協調會議上之陳述,均僅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而無任何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起訴狀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始送達上訴人,亦已逾前開法條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復無法就其另於三十日除斥期間內對上訴人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尚非可採。上訴人之終止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未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施月燿~B法官李瑜娟~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