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傷害犯行,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因見告訴人與其前妻用餐,即持鋁棒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2.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之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4頁),是該鋁棒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62號被告陳俊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見 邱政雄 與其前妻 郭淑貞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鼎王麻辣火鍋」店用餐,一時醋勁大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邱政雄,致邱政雄受有眼前房出血、右眼周圍瘀傷、鼻部撕裂傷、右後頭部擦挫傷及右手指瘀傷等傷害,並致邱政雄心生恐懼。
二、案經邱政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有告訴人邱政雄警詢指訴及證人郭淑貞、 郭芳龍 、洪翊豪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關於被告持以傷人之鋁棒1支,既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另認被告持鋁棒之傷害行為,致其生心恐懼,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恐嚇行為為危險犯,應為傷害行為之實害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