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聰
張瑋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理聰與張瑋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指示 吳游本 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呂理聰、張瑋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藉故請吳游本下車幫忙將張瑋玲所有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鎖及關天窗、車窗,趁吳游本下車後,即由呂理聰駕駛本案計程車並搭載張瑋玲駛離該處,竊取前開車輛及吳游本置於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逞,復將本案計程車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內空地,並由呂理聰取出本案手機攜帶在身。 嗣吳游本 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尋獲本案計程車(已發還),復通知呂理聰、張瑋玲到案,再查扣本案手機(已返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游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呂理聰、張瑋玲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594號卷第32頁、第47頁),且被告二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第594號卷第129至14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呂理聰、張瑋玲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乘坐告訴人吳游本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委請告訴人代為將被告張瑋玲車輛上鎖及關閉該車車窗、天窗,嗣於告訴人下車時,被告呂理聰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被告張瑋玲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呂理聰辯稱:當時我正被警方追捕,才請告訴人幫忙上鎖被告張瑋玲的車及關閉車窗,但告訴人一靠近被告張瑋玲的車,員警就上前盤查告訴人,我緊張嚇到才把車輛開走,後來將該車停放在隔壁2條巷子之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內空地,該處是我弟弟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我當時有以車上的本案手機聯絡告訴人的配偶或女友,打算告知車輛停放位置,但電話沒有通,後來就把本案手機放在車上離開。本案我沒有竊盜的意思。警方扣到的手機不是告訴人的 云云 ;被告張瑋玲則辯稱:我和被告呂理聰是坐告訴人的車並請告訴人幫忙關我車輛之車窗,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呂理聰就把本案計程車開到他弟弟住處的停車場。事前我們有跟告訴人說好,如果有警方上前,我們會把車輛開到被告呂理聰弟弟住處的停車場,被告呂理聰將車輛停妥後,也有以本案手機聯絡告訴人的配偶,告知本案手機放在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警方扣到的手機是被告呂理聰的,不是告訴人的。本案我沒有竊盜,也不是我把車子開走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
本案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嗣請求告訴人代為將被告張瑋玲停放附近之車輛上鎖、關窗,於告訴人下車前往被告二人所稱被告張瑋玲車輛停放位置時,被告呂理聰即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被告張瑋玲,連同車上之本案手機開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內空地停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游本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43722號卷第19至23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105至1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43722號第29至3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3722號第39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3722號第45至47頁)、刑案照片(見偵字第43722號第51至56頁)、本案計程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字第43722號第57頁)、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偵字第43722號第59至6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字第43722號第99頁)、證人吳游本註記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google地圖(見偵字第43722號第11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所為,符合竊盜之主觀、客觀要件:
⒈按刑法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
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且本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中,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之,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吳游本於警詢時、偵查中一致證稱:當時我駕駛本案計
程車搭載被告二人,被告呂理聰跟我說他的車輛故障,且天窗、車窗未關,所以要前往車輛所在位置鎖車,我依指示駕車抵達該處後,被告呂理聰又說他想在車上吹冷氣,不想下車,故請我幫忙鎖車,我就下車前往對方說的位置,一靠近就有員警盤查,我告知員警詳情,回到本案計程車原本停放位置,才發現本案計程車連同車上之本案手機都不見。我沒有請被告呂理聰開車,我也不會請不認識的人幫我開車。後來是員警調閱監視器找到本案計程車,之後也有發還本案手機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3722號卷第19至23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105至107頁),佐以被告呂理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是看到員警圍住證人吳游本嚇到,才把車子開走,事前我沒有先跟證人吳游本說會開他的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94號卷第50頁),堪認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是在未經證人吳游本之同意下,擅自將本案計程車駛離原本停放位置,則被告二人所為,已破壞證人吳游本對於本案計程車及車上之本案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其等對於該車與該手機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致使證人吳游本無法再利用前開物品,反係被告二人得如同所有權人、持有權人自由使用該物,自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者,被告二人明知本案計程車及車上之本案手機非其等所有,亦知悉其等並無使用該車、該手機之法律上權限,竟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逕自將本案計程車連同車上之本案手機駛離現場,屬無法律權源卻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利用前開物品,主觀上當具有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本案所為符合竊盜之主觀、客觀要件,要屬酌然。
㈢被告呂理聰、張瑋玲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等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然查:
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此意旨)。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又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②經查,本案計程車原停放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與被告二人所指將本案計程車駛離後所停放位置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內空地,兩地相隔最短距離1公里,縱使於交通順暢時,駕車也須至少4分鐘之車程,此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491卷第35頁),以前開二址相隔非短之距離,在證人吳游本不知情被告二人將本案計程車停放何處下,不可能要求證人吳游本要搜尋方圓1公里之範圍,是證人吳游本已處於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之狀態;再者,證人吳游本取回該車,係因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才查獲本案計程車乙節,業經證人吳游本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呂理聰、張瑋玲也稱非由其等將本案計程車還予證人吳游本,而僅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內空地,可知被告二人無積極返還本案計程車之舉動,僅於使用本案計程車後,任意停放、處置該車。準此,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既將本案計程車駛至證人吳游本難以自力尋回之處所,事後也無積極返還之舉動,與一般使用竊盜行為人因故使用他人之物後,必定會設法物歸原主之情迥然有別,自難認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所為僅一時借用本案計程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故意。
③更況,本案員警係於事發後經過至少9小時之110年9月2日晚
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被告二人,並自被告呂理聰扣得本案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呂理聰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竊取該智慧型手機,有何用途?)我用該智慧型手機,打給司機老婆,但是沒人接,後來我就一直帶在身上」、「(問:你竊取之智慧型手機目前在何處?)已經交由警方扣押」等語(見偵字第43722號第10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有把本案手機拿走,是被警察查獲,才將本案手機還給證人吳游本等語(見偵字第43722號卷第191頁),被告張瑋玲於警詢時亦為情節大致相同之陳述(見偵字第43722號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0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81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第43722號第3至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3722號第39至41頁)存卷可考,自可認定。倘被告二人僅一時借用本案計程車,又何必將本案手機帶離車上,更不可能經過9個小時,都未積極與證人吳游本直接或間接取得聯繫並歸還取走之車輛、手機,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將本案計程車、本案手機據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呂理聰、張瑋玲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張瑋玲雖辯稱:我和被告呂理聰委託證人吳游本代為鎖
車、關窗時,曾告知如遇員警圍捕,我們會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我們之後所停放位置云云,惟此與證人吳游本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呂理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告知證人吳游本當時我被警方追捕,也沒有告知請證人吳游本幫忙的原因,對方也沒有問,也不曾說我會開證人吳游本的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91號卷第59、60頁)有所扞格,已難憑採,遑論被告二人如有事先告知證人吳游本會將本案計程車停放特定位置,其等自也不須再特地電話聯繫證人吳游本之配偶告知上情,足見被告張瑋玲辯詞自相矛盾,更難採信。
⑤被告呂理聰、張瑋玲又辯稱於被告呂理聰停放本案計程車後
,其等有試著與證人吳游本之親屬友人聯繫云云。惟稽諸被告二人歷次陳述,被告呂理聰或稱:我有打電話給證人吳游本配偶,但沒有人接云云(見偵字第43722號卷第10頁、本院易字第491號第56、61頁),或稱:我有打電話給證人吳游本配偶,對方接電話時,我跟她說本案計程車在我這云云(見偵字第43722號卷第191頁),被告張瑋玲則稱:我們將本案計程車停妥後,發覺本案手機也在車上,我們把該手機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被告呂理聰再打電話予證人吳游本配偶,請證人吳游本配偶轉知證人吳游本手機位置,我有親耳聽到,至於被告呂理聰有無告知本案計程車停放位置乙節,因為我已經下車,所以沒有聽到云云(見偵字第43722號卷第45頁),可見就有無成功與證人吳游本配偶取得聯繫乙節,被告呂理聰之陳述已先後不一,與證人張瑋玲所述也未盡相符;就聯繫內容係告知車輛位置或手機位置乙節,兩人之說法也不一致,倘若確有其事,被告呂理聰、張瑋玲焉有就同一事項未能為一致陳述之理,是其等上開辯詞顯然可疑,不足採信。
⑥被告呂理聰、張瑋玲再辯稱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161巷內空地後,僅將本案手機放置車內而未攜離,警方查扣之手機非證人吳游本所有,而是被告呂理聰之手機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吳游本於110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員警所查扣並發還之手機為其所有乙節不符(見偵字第43722號第25、26頁),更與被告二人前開警詢陳述相互齟齬,審以人本不可能無端杜撰不實情節、使自己無故背負刑事責任之常情,若非所言非虛,被告二人於遭查獲第一時間,豈會謊稱警方現場所查扣手機係證人吳游本所有,徒增其等亦有竊取本案手機之嫌疑,尤其被告二人該次警詢仍辯稱曾嘗試與證人吳游本親屬友人聯繫,欲以此方式辯稱並無盜竊他人之物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當時針對員警所詢並無隨意回答或一味附和員警提問之情,而是經過思慮才有所回答,更證被告呂理聰、張瑋玲前開警詢所為不利己陳述確係真實,其等事後改異之詞則屬子虛,所辯毫無可採。
⒉至被告張瑋玲雖辯稱:本案計程車不是我開走的云云。惟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張瑋玲不僅與被告呂理聰以相同之說詞,委請證人吳游本代為將被告張瑋玲之車上鎖、關閉車窗,於證人吳游本下車後,被告張瑋玲亦乘坐被告呂理聰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離開現場,於被告呂理聰停放車輛後,被告張瑋玲也只是逕自離開,而無積極返還車輛舉動,業如前述,佐以被告呂理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瑋玲有看到我把證人吳游本的車開走,沒有阻止我等語(見偵字第43722號卷第191頁),以上各情,堪認與被告呂理聰共同行動且同樣享有乘坐本案計程車利益之被告張瑋玲,所為實與被告呂理聰休戚與共,而有與被告呂理聰共同以前述方式遂行竊盜犯罪之意思,縱使本案計程車非其所駕駛,仍無從解免其罪責,是被告張瑋玲上開辯詞,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理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與另案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指揮書職畢日期107年9月1日),復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4日因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所載明、公訴人所敘明,並有檢察官、被告呂理聰均不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呂理聰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呂理聰再犯竊盜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呂理聰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呂理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呂理聰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呂理聰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恣意竊
取告訴人吳游本之汽車、手機,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而其等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二人所竊財物價值非屬輕微,所幸告訴人已取回失竊之物品,則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被告呂理聰有諸多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前開累犯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張瑋玲則無竊盜前案紀錄)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第594號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理聰、張瑋玲所竊得之本案計程車、本案手機,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又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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