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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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號聲請人 彭佳玲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彭佳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桂蘭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僅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生產備忘錄封面,並無妊娠週數之相關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受胎,本院於同年2月13日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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