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原告 蔡宜芳 被告 吳舜琦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於同年3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係於112年2月28日始具狀(書狀於同年3月28日送達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此時被告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復尚無任何上訴經提起,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