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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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鴻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包裝袋2個,均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扣案之包裝袋2個,並未送鑑定,尚難遽認該包裝袋2個上殘留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該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苑裡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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