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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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6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蔡國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