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吳基滔 相對人 簡勝隆
劉檨 江炳東 江進鎮 劉素惠 江炳桔 盧聰淵 張深泉 張禾麟
張金生 張維琪 張淑倫 張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然依首開說明,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是聲請人主張之郵寄費用共新臺幣312元自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一審裁判費83,764聲請人108/11/1地政規費(閱覽抄錄費)120同上108/10/30戶政規費15同上108/12/17地政規費(複丈費)1,750同上109/4/28地政規費(複丈費)8,000同上109/5/21地政規費(複丈費)5,750同上110/9/30合計:99,399元。附表:
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簡勝隆2402/1733013,777劉4980/519909,521江炳東1270/173307,284江進鎮1270/173307,284劉素惠1270/173307,284江炳桔16933/1733009,712盧聰淵5100/519909,751吳基滔26090/173300------------張深泉2609/1733014,964張禾麟公同共有8467/1733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4,856張金生張維琪張淑倫張晏甄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張禾麟、張金生、張維琪、張淑倫、張晏甄之應有部分為8467/173300,原判決誤寫為8647/17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