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承包台中縣政府大肚鄉都計體育場工程之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由台中縣政府簽發票號為L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零一十元、受款人為附帶上訴人,並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公庫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僅能於伊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為付款,詎上訴人於訴外人 吳振清 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未盡審查之責,竟違反上揭規定受領系爭支票,並持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為票據之交換後,將款項存入訴外人吳振清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致伊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三萬七千零一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被駁回之五十萬七千零一十元中之九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元之敗訴部分,即因被上訴人未提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並補稱:系爭工程固由訴外人 巫維彬 提供押標金與代為填寫標單,但僅屬「代標」之性質,實際上與台中縣政府締結承攬契約並實際為工程之施作者,均係伊所為,縱伊為酬謝訴外人巫維彬代為標得系爭工程,曾約定伊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支付巫維彬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元,然伊並未同意由巫維彬代領系爭工程款,系爭支票背面伊之印文係巫維彬所盜蓋,亦非由伊領取後背書轉讓給巫維彬,再由巫維彬轉讓給訴外人吳振清提示,且伊亦從未有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吳振清之表見行為,上訴人即不能據債權讓與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而免責,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僅為四十三萬元,依法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審證人吳振清之證詞顯為傳聞證據,實難憑為認事用法之依據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背面「源泉鑿井工程行」之印文為真正,按諸一般支票實務,持票人如要領款,會在票背寫其帳號,然後存入其帳戶,而系爭支票背面係蓋「源泉鑿井工程行」之印章,而非寫其帳號,自係背書轉讓,而非領款;另證人吳振清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雖以被上訴人名義來標,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是巫維彬的小包,系爭支票要由巫維彬或吳振清兌領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有轉讓系爭票款債權之意思,則伊雖在作業程序上有過失,然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巫維彬、吳振清,已發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伊予以受理交換,既與被上訴人之轉讓意思相符,即無「不法」侵害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認被上訴人無轉讓票據債權之意思,惟其既讓巫維彬及吳振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與投標,由巫維彬出錢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押標金,被上訴人復將領款之印章交巫維彬及吳振清具領系爭支票,顯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兌領票款,亦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此外,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所保護者為發票人,並非受款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而非發票人,系爭支票並非由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自非該條項所保護之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證人吳振清於原審已證稱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為四十三萬元,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損失為五十二萬元,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所簽發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款之公庫支票,其上劃有平行線,且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已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嗣訴外人吳振清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乃予以代收並經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交換由訴外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將系爭票款存入訴外人吳振清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而為訴外人吳振清兌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四三頁),且經證人吳振清結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劃平行線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故執票人僅得委託其設有帳戶之銀行業者取款且取款後須將款項存入委託人之帳戶;再者,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從而,支票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者,執票人僅得以票載受款人名義,委由受款人設有帳戶之銀錢業者代為取款,將款項存入受款人之帳戶內。另中央銀行國庫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央庫通存字第二一三號函修訂之「各金融機關收受國庫支票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國庫支票經劃平行線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者,限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機關之帳戶,不得背書委任金融業以外之他人取款」。故劃平行線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僅限於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機關之帳戶內,不得背書委任金融業以外之第三人取款甚明。此項規定之設計非僅為發票人之安全利益,使發票人就其所簽發之支票確為受款人領取,充為給付之證明,對受款人而言,更可防止因該票據遺失或被冒領可能肇致之損害,即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支票之受款人亦係前開規定所保護之人,系爭支票既劃平行線並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依前開說明,僅限於存入被上訴人在金融機關之帳戶,不得背書轉讓由第三人取款,上訴人違背前開規定,使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吳振清在上訴人之帳戶領取,致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款,難謂非侵害上訴人權利。另上訴人亦自認其作業程序上有過失(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故上訴人辯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所保護者為發票人,非受款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非該條款所保護之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云云,當非可採。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一般支票實務,持票人如要領款,會在票背寫其帳號,然後存入其帳戶,而系爭支票背面係蓋被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源泉鑿井工程行」印章,而非寫其帳號,自係背書轉讓,而非領款;另證人吳振清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雖以被上訴人名義來標,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是巫維彬的小包,系爭支票要由巫維彬或吳振清兌領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有轉讓系爭票款債權之意思,則伊雖在作業程序上有過失,然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巫維彬、吳振清,已發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伊予以受理交換,既與被上訴人之轉讓意思相符,即無「不法」侵害可言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債權讓與及背書轉讓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正。況支票背面之簽名,非必然為背書轉讓,受款人委託金融業者取款,實務上亦無必記載受款人之帳號,方可存入受款人之帳戶之規定;至證人吳振清已證稱:系爭工程由伊透過巫維彬向被上訴人借牌去標取,再由巫維彬以四十三萬元之價格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要向台中縣政府領系爭支票時,是由巫維彬去找被上訴人拿印章,由伊直接向台中縣政府領取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是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予巫維彬之目的,非證人吳振清所親身與聞,自亦難徒以系爭支票背面加蓋有「源泉鑿井工程行」印文,即謂係系爭支票為經背書轉讓;且如證人吳振清所言,系爭工程係向被上訴人借牌,雖由巫維彬繳納工程押標金,但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施作,辦理工程結算、領取工程款均由伊與巫維彬出面辦理,被上訴人既以其名義與台中縣政府訂立承攬契約,實際上亦由其施工,僅由吳振清或巫維彬提供押標金與代審標單,性質上僅為「代標」性質,衡情,被上訴人當不致將系爭工程款請領權利轉讓予證人吳振清,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當非足取。
六、另按所謂表見代理乃指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惟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訴外人巫維彬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票款提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代理行為之效果應歸於本人,由受款人受領給付,系爭票款既於訴外人吳振清之帳戶內領取,其兌領之效果非歸於被上訴人本人,與表見代理之意旨有違。是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無轉讓票據債權之意思,惟其既讓巫維彬及吳振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與投標,由巫維彬出錢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押標金,被上訴人復將領款之印章交巫維彬及吳振清具領系爭支票,顯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兌領票款,亦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云云,洵有誤會。
七、末查,上訴人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及金融機構收收受國庫支票應行注意事項,而為處理,竟將支票金額款項存入訴外人吳振清帳戶內,顯已違背前開規定,其亦自認作業上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受有未能領得前開支票金額款項之損失,當可確信。至上訴人另辯稱:證人吳振清於原審已證稱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為四十三萬元,是被上訴人縱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亦僅四十三萬元而已等語。惟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九十三萬七千零一十元,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其就上訴人前開抗辯,復自承伊與訴外人巫維彬約定,待伊領得系爭工程款後,支付巫維彬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十元,顯見其已自認其因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吳振清領取後,其實際損害額為五十二萬元,就上訴人所抗辯金額之一部為自認,就其未自認部分之金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提出抗辯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反對效果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振清之證詞謂,就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金額,巫維彬與被上訴人間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元。但證人吳振清既另證稱:領取系爭支票前與被上訴人未直接接洽,一切訊息均由巫維彬告知,其亦不知借牌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證人吳振清所證述金額非其親自與聞被上訴人與巫維彬之約定,其就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可採信。況苟依規定,系爭劃有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應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由被上訴人領取,此本應為使用票據之人所明知,訴外人巫維彬從事商業行為,且既能代被上訴人標取系爭工程,對票據之使用亦應知之甚詳,衡情當不致再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支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元,蓋系爭支票依規定,系爭票款既由被上訴人於其帳戶內領得,訴外人巫維彬當無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理,益徵證人吳振清所證稱由巫維彬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元一節,非可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所稱待伊領得系爭票款後由伊支付訴外人巫維彬報酬一節,衡情當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除被上訴人所自認損失額五十二萬元外,其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僅四十三萬元,當以被上訴人自認範圍之五十二萬元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元部分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九萬元部分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