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四人,詎於七十八年間因被上訴人子宮長瘤切除,身體狀況轉差之際,上訴人非但未體貼被上訴人,除要被上訴人負擔沈重家事外,甚且強迫被上訴人做愛,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施以辱罵,或拳腳相向,惟被上訴人念及夫妻情義及子女尚幼,百般隱忍。詎料上訴人變本加勵,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 台中 市○○區○○○街○○巷○號毆打被上訴人,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左頰皮下瘀斑(二.五公分×一.五公分)、左前臂皮下瘀斑(一.五公分×0.五公分)、右上眼瞼擦傷(0.五公分×0.二公分)」等傷勢;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亦在上址毆打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左頂部頭皮腫(一公分×一公分)、頸後區紅斑(一.五公分×一公分)、左大腿皮下瘀斑(四公分×0.五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毫不留情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傷痕累累,心力交瘁,不得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尋求庇護,然其後上訴人保證爾後會善待被上訴人,不再惡言相向或藉故毆打被上訴人,否則無條件離婚。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稍有悔意並保證痛改前非,為以家庭及孩子為重,及顧及子女尚需要完整家庭,故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撤回前揭傷害告訴。惟好景不長,被上訴人又故態復萌,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度毆打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左大腿皮下瘀斑(約一三公分×四公分)左小腿皮下瘀斑(約十公分×六公分)」;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因房貸與簽六合彩之事,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遭拒,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右手骨折,及受有腦震盪等傷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及房貸利息索調借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再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左眼眶瘀腫傷(約五公分)、左腋下瘀腫傷(約三公分×二公分)、左食指瘀腫擦傷(約一公分×七公分),並揚言拿刀砍被上訴人,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幸經子女 鄭啟成 報警處理,上訴人始罷手。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等不法侵害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傷痕累累,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遂即驗傷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且獲准在案(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四0七第號)。綜上,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令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上訴人對家庭所有開支及教育子女費用皆不負擔,其收入均供其自行花用或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及四名子女生活所需均賴被上訴人經營檳榔攤收入支應,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是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之徒,非但不喝酒、亦不近女色。
又被上訴人經常在舞廳、卡拉0K鬼混,且被上訴人有蒙騙說謊之習性,早出晚歸,且多次夜不歸營,還與不詳男子通話,並不關心家裡及孩子境況。又近日景氣低迷,上訴人生意不佳,金錢壓力又太大,脾氣遂變得暴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又未返家睡覺,翌日(即五月一月)晚間,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時,雙方發生爭吵,上訴人一時心急暴燥,雙方發生拉扯,但上訴人並無拿保特瓶毆打被上訴人,證人即兩造子女鄭啟成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詞,乃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再者,夫妻相處,要完全不爭吵,絕不可能,甚且有時爭執亦是化解問題之另一種溝通方式。然自七十九年間起,被上訴人因迷上跳舞,屢勸不聽,且責怪上訴人不是,是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兩造動輒口角爭執,鬧得不愉快,當時上訴人是一時氣不過始出手,但此事已取得被上訴人諒解,並立調解書,顯見被上訴人尚未達不堪同居之地步。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拉斷其右手,實因上訴人跟蹤被上訴人是否有婚外情,當碰面時見被上訴人手拿著一盒跳舞音樂帶要給公寓友人,上訴人說明陪同前往遭拒,雙方在拉扯中拉傷,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是上訴人毆打。再者,兩造結婚已近三十年,並育有四名子女,依兩造年齡,一旦離婚晚年實極為孤單、淒涼,且子女必然四散,而兩造婚姻基礎亦非已動搖已至無法維持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准離婚),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遭受上訴人接二連三之毆打、恐嚇,致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再者,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情形等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無被上訴人指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且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及下手之輕重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慣行毆打及恐嚇被上訴人,即: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如下:①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左頰皮下瘀斑(約二.五公分×一.五公分)、左前臂皮下瘀斑(約一.五公分×0.五公分)、右上眼瞼擦傷(約0.五公分×0.二公分)」等傷勢;②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度遭上訴人毆打,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左頂部頭皮腫(約一公分×一公分)、頸後區紅斑(約一.五公分×一公分)、左大腿皮下瘀斑(約四公分×0.五公分)」等傷害;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度毆打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左大腿皮下瘀斑(約一三公分×四公分)左小腿皮下瘀斑(約十公分×六公分)」等傷害;④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毆打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右手骨折,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左眼眶瘀腫傷、左腋下瘀傷、左食指瘀腫擦傷,並出言恐嚇拿刀砍被上訴人等情,有醫院診證明書四紙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五頁、第一0一至二00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乙○○傷害刑案卷宗及偵查卷宗,暨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0七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三號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再者,上訴人因上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傷害案件,曾出具和解書,載明:「乙方(按即乙○○,下同)保證不得再對甲方(按即甲○○,下同)有傷害情事,如再有傷害,甲方如提出離婚要求,乙方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甲○○因而撤回對上訴人乙○○之傷害告訴,亦有上開刑案偵、審卷可證(和解書見偵卷第十八頁)。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四子鄭啟成於原法院證稱:「打斷手那次我有印象,當時我還
和父母睡同一房間,晚上兩人發生口角,印象中爸爸很少拿錢回來,那時我躲在棉被,有聽到打破玻璃的聲音及媽媽被打哭的聲音,隔天中午回家時才發現手有受傷,當時我大概十歲左右。從我童年印象半夜都有吵鬧聲音,玻璃破掉的聲音,隔天經常發現我母親有瘀青。有一次印象我爸爸將房門鎖起來打我媽媽,阿媽要他開門他不開門。我童年我父親就是一個施暴者,我國中後才有自己的房間,之後他們的情形好像有改善,壹個月毆打我母親一次。大都是因為房貸的原因爭吵,房貸之前是我祖母負擔,印象中爸爸只有我國中一年級時有工作,之後就好像有擺過地攤,都是做的不長久,印象中就是壹個遊手好閒且不拿錢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並證稱:「我哥哥服役(九十年四月間)兩人就正式分房睡,還是有動手打我母親的情形。去年也大概有一個月打一次,也是因為金錢的問題,因為我父親去批東西向母親要錢,我母親因為有房貸要支付不給他錢,他就會打我母親,九十一年因為我母親借不到錢給他,因為他用信用卡借錢還不起,我母親不答應,也會動手打她。五月二日那天因為我從小看到大父親都在打母親,我受不了了就去報警。小時候不敢所以現在才想替母親出面,五月二日被打才會想幫母親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另證人即兩造三子 鄭政祐 亦證稱:「我覺得是夫妻溝通問題才吵架。我爸會摔東西,如果出手也有可能‧‧‧那次手打斷也是為了財物問題。印象中最嚴重的就是那次手被打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再證人鄭啟成亦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凌晨一點多我在三樓睡覺,很吵,後來我看到我爸爸拿寶特瓶打我媽媽,聽到我爸爸恐嚇要拿刀砍我媽,之後我去便利商店回來,還在吵,我們就請警察來處理。第二次是三點多我媽媽要去掃地,在門口拿掃把打我媽媽。心情不好喝酒後就會打我媽媽,在國小時大概是每天,最近一、二年大概是壹個月一、二次」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0七號卷第十八頁,此復有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0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在卷可參。觀之證人鄭啟成、鄭政祐乃兩造親生子,斷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理,所為證詞,自足採信。反之,證人 鄭何菊 ,為上訴人生母至親,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是證人鄭何菊於本院證稱乙○○並未毆打甲○○云云,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否認毆傷及恐嚇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理家務、經常在外跳舞、徹夜不歸及有婚外情云云,
然證人鄭啟成亦證稱:「爸爸說的媽媽常常出去跳舞,有時晚上不回家沒有印象他有這種情形。有時是做飯店的清潔臨時工或到環保局工作。大概晚上一點掃到五點(環保局)。飯店清潔工是媽媽的朋友,有時請假會請媽媽代班清潔工作。並不是我爸爸所說有外遇。」「媽媽有時代班,會在另外的阿姨家睡覺,她賺錢都沒有時間怎麼會有外遇。因為大家都在外工作,在外吃飯比較多,所以很少煮飯,阿媽(七十幾歲)會自己照顧自己,只是晚上回來睡覺。凌晨就出去了。阿媽在家只是晚上睡覺而已,爸爸平常都吃外面,媽媽如果燒飯,爸爸在家會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是上訴人前詞置辯,顯不足取。另上訴人所提錄音帶,乃有關甲○○與其二姐 李淑嬌 及同事 阿免 對話,相約在舞廳及卡拉OK店見面而已(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殊難憑此即逕認定被上訴人甲○○有外遇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當庭堅否認有外遇情形在卷(見本院卷第三0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就有關被上訴人外遇對象江姓男子之事,並無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0頁),是該錄音帶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至明。
㈤綜上,上訴人忽略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的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之基本
,動輒辱罵、恐嚇被上訴人,或細故迭次毆打被上訴人,致兩造誠摰共同生活基礎已動搖,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並因而致兩造反目相向,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被上訴人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核其情節,自符合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離婚要件,依法應予准許離婚。又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乃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被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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