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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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與五妃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其車行方向燈號為紅燈,疏於注意禁止通行,及前方交岔路口左、右方之號誌為綠燈,可能有車駛出之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闖紅燈,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曾昱誠 (000年0月0日生),沿五妃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右側車身遭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所撞擊,致甲○○、曾昱誠人、車倒地,甲○○受有右前臂及右大腿二處瘀血之傷害,曾昱誠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輛駕駛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就其本人及曾昱誠所受之傷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甲○○所騎駛機車,告訴人甲○○、被害人曾昱誠並因而受傷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車子開到一半燈號才轉為紅燈,並未闖紅燈云云。
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證人即現場目擊本件事故之 郭阿明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我聽到碰的一聲,立刻出來看,五妃街是綠燈,西門路是紅燈。當時我在五妃街三四0號前茶葉行騎樓與人泡茶,該處是一個路口轉角處」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再參酌證人與告訴人、被告雙方均不熟識,且無利害關係,於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即至現場之情觀之,証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於其車行方向之燈號為紅燈之際,未停車而闖紅燈,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攝,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被告車行方向號誌為紅燈,左右兩側係綠燈之際,疏於注意左右方向有車輛行進,即貿然闖紅燈,致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曾昱誠均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傷害之結果、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