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 任賢齊 一個人」等盜版音樂光碟,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非法重製,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享有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產品,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向不詳姓名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十六點五元至十七點五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盜版音樂光碟後,自同年五月上旬某日起,在嘉義市○○路「家樂福」、「萬家福」、文化路等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此項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而以之為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經查獲時已售出一萬多片(如包含客人未付款逕自取走部分則為二萬多片),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三千九百六十九片、未據告訴盜版音樂光碟二千九百十片、銷售價目表一張、送貨清單一冊及銷售統計帳冊一冊等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彥虢 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訴綦詳,且有查獲盜版音樂光碟六千八百七十九片、銷售價目表一張、送貨清單一冊及銷售統計帳冊一冊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所示「任賢齊一個人」等被侵害歌曲,乃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音樂及影音著作權,並有告訴人代理人分別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八張在卷足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片,確係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品,事證明確。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申言之只須具藉以為生意思,而有事實行為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實施犯罪行為之次數為準,至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被告自承因失業找不到工作,為負擔家計,始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維生,而所販售時間長達五月,販賣盜版光碟片多達一萬多片,並製作銷售價目表、銷售統計帳冊以便管理,且本案現場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達六千八百七十九片,數量非少,種類亦繁,益徵被告係恃販售該等盜版音樂光碟維生,顯有以反覆販賣非法重製盜版光碟為業之意思,並以所得供為生活之資,被告自難辭常業罪責。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為私利,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投注之心力,違反國際上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發揚人類精神創作潮流,販賣品質低劣之盜版品,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之損害非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悟暨須扶養母親及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六千八百七十九片、銷售價目表一張、送貨清單一冊及銷售統計帳冊一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保護智慧財產權為我國家既定政策,已實施多年,被告仍恣意販賣非法重製盜版音樂光碟,嚴重影響我國際形象,且犯後未能供出上游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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