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8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834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歐陽 倩債務人歐陽 曾玉娘
一、債務人 歐陽倩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 歐陽曾玉娘 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歐陽倩邀約保證人歐陽曾玉娘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89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每壹個月壹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所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等)應於每月2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2年0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四)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五)而本件債務人歐陽曾玉娘為保證人,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主債務人歐陽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應由保證人歐陽曾玉娘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者借貸及保證人之契約關係,狀請鈞院鑒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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