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全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間6、7時起(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駕駛4517-MV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任意停車佔據部分車道,警方乃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7至8頁;10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該卷第1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游鎧蔚 、目擊證人 涂政銘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至43、64至6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汽車行照影本、檢察事務官所製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同上卷第24、27、46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100年間皆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各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7萬元,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頁),詎尚不知省惕,依然我行我素,屢罰屢犯,又於本案103年6月20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猶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不輕,暨其事後一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仍飾詞圖卸、否認犯罪,繼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