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睿垚(原名游明君)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睿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被告游睿垚前於民國92年間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26
9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7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
101年因飲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桃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上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有辱罵警察之情事,並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4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目前患有躁鬱精神病、酒精濫用,正接受治療,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