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揭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4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322元,聲請人已繳付27期(至97年7月)。嗣因96年起自己所經營之小吃店營業額開始下滑,聲請人無力清償原償還額,故於97年8月10日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提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起,分144期,利率2.5%,每月清償14,218元。惟因97年開始每月營收額下滑至12萬元情形下,仍無法負擔所有開銷,故僅勉強繳納2期後,97年10月份後因自己已無現金,只好毀諾而無法繼續清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5月起,分120期,以利率3%,每期按月還款21,322元;又於97年8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分144期,利率2.5%,每月清償14,218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以及聲請人之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簿存摺各1份向本院陳報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欄內填載並主張說明聲請人自92年1月成立東富樓小吃店,以平日4,000元、假日6,000元且無公休之情況下之現今每月營業額為140,000元,而小吃店所需之開銷亦可能包含:房租每月41,000元、水電費及瓦斯費每月19,759元、食材費每月28,000元、雜貨每月6,600元及營業稅每月1,656元,而小吃店平均成本約佔營業額之4成即為56,015元,故小吃店之收入應為42,985元(計算式:營業額140,000-店面租金41,000-開店成本56,015=收入42,985元)。又家中每月平均開銷:其包含房租每月20,000元、勞健保每月3,309元、扶養費每月6,000元、電信費每月767元、水電瓦斯費每月881元、醫療費每月100元、伙食費每月6,000元、奉養費每月6,000元等共43,057元,根本無多餘之金錢可清償97年8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所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之14,218元等語云云。惟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558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負債,尤應撙節開支,力求簡約,故聲請人每月超逾14,558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有42,985元,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後,即使再扣除其扶養之子之扶養費3,000元(因其子之扶養人數為2人,故扶養費6,000元除以2等於3,000元)、奉養費6,000元(因其母之奉養人數為2人,故奉養費12,000元除以2等於6,000元)後,尚剩餘19,427元,仍較每月清償還款14,218元有餘。因此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難採信。
㈡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
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本院認聲請人仍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其毀諾顯無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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