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W103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與重慶南路口之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攔檢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60毫克),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8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已移送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後,依刑法第185之3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向公益團體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30,000元,依照「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法理,異議人已支付上開款項,不應再受到行政罰鍰之處罰,而今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同一事件據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參諸前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2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與重慶南路口之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攔檢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60毫克),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無疑。而異議人經警方舉發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後,併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97年4月9日至98年4月8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30,000元,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堪認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15,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異議人裁處45,0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
㈡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