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李柏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同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8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與 何慶裕 發生撞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告李柏昌男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2段522巷10弄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昌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附近之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林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員林鎮○○路○段與山腳路2段589巷口,而正左轉時,適對向前方有何慶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柏昌受有胸壁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將李柏昌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378.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慶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送往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時,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其測定值為378.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9毫克,是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