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YMW0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八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二段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基隆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YMW0三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並非和平東路與基隆路口,而係該路口旁之分隔島缺口,且該違規地點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增設,伊久未行經該地,始依照慣例左轉彎,且員警既然已發現伊欲左轉彎,何以不先行阻止,反等其違規後始攔停開單舉發,心態實屬可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八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二段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基隆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一YMW0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八三二一二一二00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本件開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四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所陳本件違規地點並非和平東路與基隆路口,而係該路口旁之分隔島缺口云云,然查,原處分書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係記載「和平東路三段」,是受處分人所指,已失所憑,況衡諸實際,就受處分人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後,經證人乙○○所攔停之位置,經證人乙○○依其認識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將違規地點記載為和平東路三段與基隆路二段處,觀諸該地點之相對位置亦無明顯違誤之處,此有證人乙○○所庭呈之違規地點照片八紙(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在卷可稽,且均無礙被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至受處分人辯以:該違規地點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增設,伊久未行經該地,始依照慣例左轉彎,且員警既然已發現伊欲左轉彎,何以不先行阻止,反等其違規後始攔停開單舉發,心態實屬可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查,受處分人上開所指其因慣例左轉彎、員警何以未先阻止等節,均非得執以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受處分人所辯,已屬無稽,況,上開違規地點,除在該路口近端處之內、外側之交通標誌桿上分別設有二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外,此觀諸證乙○○庭呈本院之違規地點照片八紙(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即明,衡情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前,應得發現該等標誌,而即時依指示兩段式左轉行駛,自不容受處分人僅依自身習慣、慣例,而置該等交通標誌不顧,是受處分人所辯,委不可取。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明確證稱:當天伊是站在基隆路與和平東路東南角部分,即伊提供照片第四頁下面那張電箱照片即伊當天所站位置圖,伊當天是交通執法勤務,於該路口取締違規,伊看到違規由和平東路北轉東,未依兩段式左轉,所以左轉路口後伊就依規定攔停取締。因伊不能確定受處分人是否是直接左轉或要迴轉,甚至其他可能性,所以伊只能等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才能再依法處理。對所有民眾均是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明確。是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於確認被告確有違規事實後,始依法取締違規,心態要無何可議之處,被告自身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卻反於經員警取締違規後,復指摘何以員警未先加以勸阻,心態可議云云,礙難採憑。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無礙其上開違規之事實,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製發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YMW0三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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