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以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3日晚間冒充「MOMO購物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先前購物時轉帳設定錯誤,將通知花旗銀行人員進行取消程序,嗣又有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然又稱恐帳號遭盜用,要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分別於上午10時57分及11時
4分,臨櫃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5萬元至指定之乙○○上開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擔任廚師,在餐廳工作,當初因薪資轉帳之目的而開立中國信託帳戶使用,之後換工作就未繼續使用該帳戶,98年4月間 伊都 搭乘公車上班,未騎乘機車,故曾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後來接獲銀行簡訊告知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去察看才發覺機車座墊遭撬開,置物箱內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均不見,本件確係遺失存摺及金融卡,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惟查:㈠被告前曾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503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096號卷第28至33夜)。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MOMO購物台、花旗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之方式,撥打電話予甲○○,並向甲○○誆稱其購物轉帳設定錯誤、帳戶遭盜用須轉出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35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6至7頁),並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在卷可證(見同前偵卷第20頁)。依上開等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
人竊取盜用云云,惟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該帳戶於遭詐騙集團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即98年3月21日提領4千元後,帳戶內僅餘52元,被告亦供稱:最後一次領會錢出來,帳戶就沒剩什麼錢等語,參以被告供稱換工作後即無使用該帳戶等情,足見當時被告已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理應將帳戶資料放置家中或他處妥為保管,詎被告竟將不需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任意停放於路邊,並在存摺內記載金融卡密碼,而使其帳戶處於極易遭人盜用之情形,此顯與一般人處理、保管帳戶之態度及方式不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密碼為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足見被告之金融卡密碼為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般人均能輕易記住,而無須另以書面記下,更無須記載於存摺內,被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之密碼記載於存摺內,徒增他人盜用之理?被告辯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於機車置物廂而遺失云云,即不足採。又若如被告所辯,其既發現帳戶資料遭竊,理應為掛失帳戶之處理,詎被告自承並未掛失,此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屬實,有該行98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56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渠等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後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默許或同意,始能於被害人報案前順利使用帳戶提領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金融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此亦足徵被告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前之98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盜用。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