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峰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6,1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張鈞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峰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6,1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