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國慶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執字第7016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國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016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及依法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紙、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二紙、送達證書三紙、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一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1日東檢培丁102執助324字第16637號函及其所附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中被告雖於102年9月23日又將戶籍地址遷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即3樓之址,然此址本即為被告前所陳報之居所地,故被告此舉無礙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