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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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宇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所為
101年度簡上字第770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宇泉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敘述理由,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已於102年3月2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判決,卻遲至102年11月1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
四、末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係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復經管轄之本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於該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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