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犯損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街○號 沈廷豫 租屋處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自備鑰匙1支撬開該處1樓大門之鐵網後,從該損壞之鐵網隙縫伸手入內,以反手轉開大門門鎖後,自大門進入屋內,走上2樓後,用手指甲及手指打開沈廷豫居住之房門門閂,進入該房間內,以持用之手機燈光照亮視線,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進而於拉開房內書桌抽屜時,不慎發出聲響,因此驚醒在旁睡覺之沈廷豫,林金生發現屋內有人,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沈廷豫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生被訴之侵入住宅損壞門扇竊盜未遂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6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廷豫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復有現場照片
3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卷第5頁;第7至1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
「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損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⒉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9、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3、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4月(共
2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⒊被告於102年9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指揮書刑期自102年9月8日起算,至103年4月29日期滿)、【乙案】(指揮書刑期自103年4月30日起算),於106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7年10月28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06年5月25日,斯時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刑依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已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侵占、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未知警惕,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本案損壞門扇竊盜侵入住宅未遂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然無視法治,且影響社會良善治安非微,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羈押前擔任外燴助手,月薪新臺幣2萬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父母、1名13歲之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是以自備鑰匙撬開前揭大門鐵網(偵卷第17頁反面),可見上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又為日常所用之物,而非違禁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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