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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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3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盡代售商品之商業責任,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持他人寄賣商品侵占入已供抵債務,破壞人際信任,侵害貨主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並如期賠償,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審簡卷第13頁),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商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業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由法院諭知沒收。惟於個案關於和解差額是否沒收,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是否過苛,在不法所得部分應特別注意是否摧毀被沒收人之生存基礎,或造成無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造成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查被告侵占所得釣竿139支固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已如上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有前開和解筆錄存卷可查,且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除禁止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外,同時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本案被告所侵占釣竿既遭債權人取走而未能保有犯罪所得,告訴人因損失上開釣竿所生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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