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榮昌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榮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按清算程序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債權比例,分別清償予各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7,714元,加計伊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金額4萬5,723元,伊清償總額已超過本院所認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伊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80萬0,211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並提出匯款單、清償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56頁背面)。
三、本院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85號裁定自101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自104年5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暨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上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本文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見系爭裁定第2、3頁),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80萬0,211元(計算式:115萬8,219元-35萬8,008元=80萬0,211元,見系爭裁定第3、4頁)。又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4萬5,
723元,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復繼續受清償95萬9,441元,而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額、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陳報繼續清償之數額、債權人陳報繼續受償之數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債務人所陳清償債務一覽表、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72頁至第96頁),是應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