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栗國成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栗國成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
167號前,本應注意於變換行向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楊朝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變換行向,致楊朝富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楊朝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伴隨腦室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無力等傷害,案經楊朝富及其配偶 黎春連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楊朝富、黎春連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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