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童盛平 再審被告 翔賀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是倘提起再審之書狀僅泛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本案實體問題或應適用之程序規定,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係該當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及該當該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自難認已就再審事由已為合法之表明,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勞小上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書狀指陳內容,無非係就
(一)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142,332元工資本息部分,未經第一審裁判、不在得上訴範圍內,爭執此乃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資遣費差額4,950元、預告工資12,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為上訴後追加、於法不合,爭執其僅增加請求資遣費之數額,並非訴之追加,上訴並無不合法;(三)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上訴不合法部分,爭執其上訴程序非不合法,並認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為實體裁判云云。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所指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