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志隆 送達代收人 易明義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仟陸佰零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貳萬叁仟零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叁仟零肆拾壹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玖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