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訴人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乙○○、丁○○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甲○○、乙○○、丁○○三人,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