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坤鐘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郭坤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坤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郭坤鐘因竊盜及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