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勳
葛亞南廖朝基張之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 律師被告 蘇文龍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律師被告 吳詩雯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 吳俊輝
巫錦勳 楊榮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36號、25638號、2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建勳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業務
經理,被告葛亞南則係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外務調查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犯意,由被告葉建勳於民國99年9月間,受 莊育靖 (其所涉刑法第31
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調查莊育靖之男友即被害人 杜曉維 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復由被告葉建勳以1萬元之報酬,委請被告葛亞南執行調查事宜。被告葛亞南接受委託後,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前往被害人杜曉維位於臺北○○○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附近,將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型號IT-E9509)裝設於被害人杜曉維所有車輛之後下方底盤後,以陸續撥打該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內之SIM卡門號(混合交替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CAS105D515891號等SIM卡),再透過解碼器接受該發射器所發射之訊號,將訊號轉至行動電話上,利用電子地圖程式查詢該發射器現在位置及歷史軌跡之方式,窺視被害人杜曉維非公開之行蹤,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跟蹤、錄影後,將跟蹤情形、錄影光碟回報予被告葉建勳,再由被告葉建勳提供予莊育靖知悉。
㈡被告廖朝基為一統公司副總經理兼組長,被告張之中為同公
司業務經理。被告葛亞南與被告廖朝基、張之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犯意,由 鄭吉松 (其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99年10月間,以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廖朝基、張之中調查鄭吉松之配偶即被害人 周婷婷 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復由被告廖朝基於同年月11日13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葛亞南,以時薪250元之報酬,委請被告葛亞南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前往被害人周婷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地下室(其等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被害人周婷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下方底盤裝設上開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後,以上開相同方式窺視被害人周婷婷非公開之行蹤,並駕車自後跟蹤、錄影後,將跟蹤情形及錄影光碟回報予被告廖朝基、張之中,再由其2人將結果提供予鄭吉松知悉。
㈢被告葛亞南於99年9月14日,受 吳瑞誠 (其所涉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調查被害人柯春富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被告葛亞南遂基於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區○○路旁,將前揭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裝設於被害人柯春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下方底盤後,以上述相同方式窺視被害人柯春富非公開之行蹤,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跟蹤、錄影後,將跟蹤情形、錄影光碟提供予吳瑞誠知悉。
㈣被告蘇文龍為國華公司之業務組長,被告吳詩雯為同公司業
務助理,被告吳俊輝為同公司外務調查員。被告葛亞南與被告蘇文龍、吳詩雯、吳俊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犯意,由 許延睿 (其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99年10月間,以6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吳詩雯調查許延睿之配偶即被害人 王靖怡 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被告吳詩雯請示被告蘇文龍後,即以時薪210元之報酬,委請被告葛亞南跟蹤被害人王靖怡,被告葛亞南、吳俊輝遂於同年月16日18時1分許,跟蹤並伺機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於被害人王靖怡之自小客車上,迄至同年月17日21時22分許,被告葛亞南於桃園縣桃園巿宏昌二街附近,將前揭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裝設於被害人王靖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下方底盤,以便以上開方式窺視被害人王靖怡非公開之行蹤,旋因被告蘇文龍表示須再向許延睿確認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之事,被告吳詩雯遂以電話要求被告葛亞南取下GPS衛星定位系統而未能遂行以上開方式取得被害人王靖怡之行蹤。
㈤被告巫錦勳為國華公司外務調查部主任,與被告葛亞南、蘇
文龍、吳詩雯、楊榮模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犯意,先由被告蘇文龍於99年10月間,受 陳志煒 (其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以15萬元之報酬,調查陳志煒之配偶 黃雅雯 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被告蘇文龍查悉黃雅雯之外偶對象為被害人 黃城樞 ,經告知被告巫錦勳後,被告巫錦勳即於同年月22日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葛亞南,並以時薪
210元之報酬,委請被告葛亞南前往跟蹤被害人黃城樞,以伺機裝設前揭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並由被告吳詩雯、巫錦勳以電話與被告葛亞南聯繫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事宜。
嗣被告葛亞南於99年10月22日16時許,因有事未能因親自執行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遂將前揭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交予「阿偉」後,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裝設於被害人黃城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下方底盤後,以上述方式窺視被害人黃城樞非公開之行蹤,並由被告葛亞南、楊榮模等人自後跟監,再由被告蘇文龍將跟蹤情形及所攝得之錄影畫面、光碟提供予陳志煒知悉。嗣為警於
100年2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葛亞南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正泰五巷6號5樓住處、址設臺北○○○區○○○路○段○○○號9樓之國華公司、址設臺北○○○區○○○路○段○○○號5樓之一統公司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因認被告葉建勳、葛亞南、廖朝基、張之中、蘇文龍、吳詩
雯、巫錦勳、楊榮模等人就前述㈠、㈡、㈢、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既遂罪嫌;被告葛亞南、蘇文龍、吳詩雯、吳俊輝就上開㈣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同法第31
5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315條之2第
1項意圖營利為妨害祕密罪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之行為」,始克當之。經查:依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建勳係受莊育靖之委託調查被害人杜曉維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被告廖朝基、張之中係受鄭吉松之委託調查被害人周婷婷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被告葛亞南係受吳瑞誠之委託調查被害人柯春富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被告吳詩雯係受許延睿之委託調查被害人王靖怡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被告蘇文龍係受陳志煒之委託調查被害人黃城樞之行蹤,而均由被告葛亞南將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分別裝設於被害人杜曉維、周婷婷、柯春富、王靖怡、黃城樞所使用車輛底盤下,再利用相關電腦設備及跟縱等方式,窺視被害人杜曉維、周婷婷、柯春富、王靖怡、黃城樞等人所駕車輛之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窺視各該被害人非公開行蹤之犯罪手法,均係由其中1人或數人受理委託人委託調查被害人之行蹤後,即推由被告葛亞南利用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窺視各該被害人之非公開行蹤,足見被告等人係受他人委託利用工具設備窺視各該被害人之非公開行蹤,並未提供任何工具或設備予他人從事窺視或竊聽之行為,縱有收取報酬以為營利之實,亦與刑法第31
5條之2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充其量僅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者,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分別受莊育靖、鄭吉松、 吳瑞斌 、許延睿
、陳志煒之委託調查被害人杜曉維、周婷婷、柯春富、王靖怡、黃城樞之行蹤,充其量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業已詳述如前,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惟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害人周婷婷、王靖怡曾就前述公訴意
旨㈡、㈣部分提出告訴,甚且,被害人周婷婷於警詢中即陳稱:伊暫不提出妨害祕密告訴等語明確(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所附之被害人周婷婷調查筆錄第3頁),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廖朝基、張之中、葛亞南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以及被告巫錦勳、葛亞南、蘇文龍、吳詩雯、楊榮模就公訴意旨㈣部分,既未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又被害人杜曉維、柯春富、黃城樞雖曾於警詢時提出本件妨
害祕密告訴,惟質之莊育靖、吳瑞誠、陳志煒委託被告等人調查被害人杜曉維、柯春富、黃城樞之行蹤,依照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利用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追蹤汽車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迭有所聞,而莊育靖、吳瑞誠、陳志煒等人既均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被告等人係利用一定工具設備(包括衛星定位追蹤器)獲悉各該被害人之非公開行動蹤跡,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委託被告等人調查各該被害人之行蹤,顯與等人就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公訴意旨㈠、㈢、㈤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636號、25734號、2573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
1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及該署101年
5月11日板檢玉簡100偵25636字第119037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惟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害人黃城樞已於10
0年10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陳明對陳志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5734號偵查卷第42之1頁),而被害人杜曉維、柯春富亦均於100年10月18日當庭向檢察官陳明分別對莊育靖、吳瑞誠撤回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49、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杜曉維、柯春富、陳志煒就公訴意旨㈠、㈢、㈤部分,對於共犯之一人莊育靖、吳瑞誠、陳志煒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亦即,撤回告訴人之效力應及於公訴意旨㈠部分所指之被告葉建勳、葛亞南、公訴意旨㈢部分所指之被告葛亞南以及公訴意旨㈤部分所指之被告巫錦勳、葛亞南、蘇文龍、吳詩雯、楊榮模。從而,本件被告葉建勳、葛亞南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葛亞南就公訴意旨㈢部分以及被告巫錦勳、葛亞南、蘇文龍、吳詩雯、楊榮模就公訴意旨㈤部分,既已據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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