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謝隆昌 被告 鄭又榕
蔡照蘭 謝松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謝隆昌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經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陳明之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4年3月4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且自訴人亦已於104年3月
5日領取上開裁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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