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綉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2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第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綉雯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0年11月間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11月9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 侯至明 佯稱係其大學同學,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誘使侯至明依指示臨櫃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9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10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 伍怡真 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貸6萬元云云,誘使伍怡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將3萬元以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11月11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 林年堂 佯稱係其友人因買車需要借貸10萬元云云,誘使林年堂依指示臨櫃轉帳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委由當時公司會計 曹素媛 將3萬元以臨櫃存款至上開帳戶後,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同年11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 王思博 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貸4萬元云云,誘使王思博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轉帳匯款3萬元,另接續於同年月15日再轉帳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至明、伍怡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侯至明、伍怡真、王思博、林年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綉雯固坦承前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其所開立,且對本件被害人侯至明、伍怡真、林年堂及王思博因遭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帳戶或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伊的臺北科技大學同學「曹素媛」,亦曾為返還伊借款,於100年11月11日匯入該帳戶3萬元,若伊有販賣帳戶,斷無可能請友人「曹素媛」匯款進入該帳戶,且「曹素媛」已出國,伊已無法聯絡,又伊未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遺失,且係因擔心忘記密碼,才將金融卡密碼填載於金融卡之塑膠套上,伊亦不知金融卡等資料為何被他人使用,故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至明、伍怡真、林年堂及王思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孫綉雯開戶申請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簡訊畫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
0年11月9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伍怡真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資料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1月1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中國信託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100年11月11日匯入之
3萬元乃伊臺北科技大學之同學「曹素媛」,因返還伊借款所匯入,若伊有販賣帳戶,斷無可能請友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且「曹素媛」已出國,伊已無法聯絡云云。然查,被害人林年堂於100年11月11日14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因要買車需要借貸10萬元云云,誘使林年堂依指示臨櫃轉帳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委由當時公司會計曹素媛將3萬元以臨櫃存款至被告位於中國信託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林年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第18頁),且經傳喚證人曹素媛到庭具結證述:伊之前在萬事達系統櫥櫃擔任會計,林年堂是伊的前老闆,伊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林年堂表示有朋友要買車缺現金3萬元欲借貸,因此要伊匯款給該友人,伊即按林年堂指示將3萬元匯入孫綉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且被告自陳其不認識在庭證人曹素媛一情(見本院卷第80頁),是認100年11月11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3萬元匯款乃被害人林年堂指示會計人員曹素媛所為,而非被告所稱同學「曹素媛」所為,已甚灼然。況查,全臺灣僅有一名「曹素媛」即本件到庭之證人曹素媛,其係臺中人、修平技術學院畢業,從未在臺北讀書或就讀臺北科技大學,且於10
0年間並無出國之紀錄、101年間亦僅有短暫出國5日之記錄等情,業據證人曹素媛到庭證述,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辯稱,要屬虛編之情,自難採信,當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伊未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遺失云云,然被告卻無法說明其提款卡究係何時、何地遺失,僅於警詢時先空泛辯稱:伊係於100年11月7日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為母親打電話跟伊講警察找伊,伊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就連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一情,前後供述均顯有相歧,已見其虛。被告雖辯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以電話聯絡銀行,但因通話失敗所沒有掛失成功云云,然被告暨已知悉提款卡遺失應儘速掛失,縱然電話不通,仍可以臨櫃方法向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並同時報警,以防止提款卡淪為不詳之人實力支配並作為不法使用,卻消極不予理會而未報警或做任何處置(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實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一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伊係因擔心忘記密碼,才將提款卡密碼填載於提款卡之塑膠套上,伊亦不知金融卡等資料為何被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自承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自身出生年月日,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可當庭流利背誦(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可見此等個人基本資料已為被告所牢記,實無須將此一密碼資訊記載於提款卡之塑膠套上,徒增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益證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推諉卸責虛造之詞,要無可採。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佐以被害人等4人轉帳、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容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等4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侯至明之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